(2015)拜刑初字第51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5-2-4)
(2015)拜刑初字第51號
公訴機關(guān)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黑龍江省拜泉縣。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5)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樊玉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7時許,被告人陳××駕駛普通貨車(黑B0XXXX)沿203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203省道636公里+539米處,欲超越康××駕駛的拖拉機時,因康××正在超越公路右側(cè)徐××停放的故障車輛(黑B7XXXX),陳××發(fā)現(xiàn)對面來車,躲閃中與拖拉機相撞,致拖拉機乘員被害人邢×甲(歿年52歲)死亡、邢×乙(男、67歲)受傷。經(jīng)拜泉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陳××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康××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經(jīng)鑒定:邢×甲系生前被鈍性外力作用于頭面部致重度顱腦損傷死亡;邢×乙所受損傷輕傷一級。
被告人陳東冬于案發(fā)當日在現(xiàn)場向拜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民警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陳××親屬與被害人邢×甲的賠償權(quán)利人及被害人邢×乙分別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給邢×甲家屬邢×丙、莊××經(jīng)濟損失22.2萬元,賠償邢×乙經(jīng)濟損失7.8萬元,得到邢×丙、莊××、邢×乙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檢斤單、戶籍證明、拜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條;證人徐××、馬××、陳××、莊××的證言;被害人康××的陳述;被告人陳××的供述與辯解;拜泉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拜泉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黑龍江大華司法鑒定中心事故車輛速度、痕跡、安全性能鑒定意見書;拜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拍照;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身為機動車駕駛?cè),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超載駕駛不符合安全技術(shù)性能的機動車,操作不當,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陳××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陳××犯罪后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xiàn)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積極賠償,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其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同時其犯罪情節(jié)較輕,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孟慶豐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曹鐵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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