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40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5-1-28)
(2015)拜刑初字第40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拜泉縣。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1時許,韓××無證駕駛無牌照兩輪摩托車后馱載其妻姜××,沿拜泉縣繁榮鄉(xiāng)通村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超越同向行駛的被害人張×(男,59歲)駕駛的兩輪摩托車時與其相撞,致張×與其摩托車上的乘員趙××(女,55歲)受傷。肇事后,被告人韓××駕駛肇事車輛離開肇事現場。經鑒定:被害人張×所受損傷為重傷二級,被害人趙××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經拜泉縣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韓××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出建議判處被告人韓××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議。
又查,被告人韓××賠償被害人張×、趙××經濟損失人民幣55000.00元,二被害人對韓××表示諒解,在本案中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肇事車輛拍照、肇事車輛痕跡拍照;書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協議書、諒解書、拜泉縣中醫(yī)院病案復印件、拜泉縣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說明;證人姜××的證言;被告人韓××的供述和辯解;黑龍江省拜泉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66、67號鑒定書;到案經過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造成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正確,指控其罪名成立。韓××無證駕駛車輛,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肇事后逃逸,依法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韓××明知是無牌證車輛而駕駛,具有從重處罰情節(jié)。鑒于韓××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其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同時其犯罪情節(jié)較輕,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 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曹鐵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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