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8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5-2-5)
(2015)拜刑初字第8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拜泉縣。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4)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于2014年7月2日12時許,酒后無證駕駛四輪拖拉機,由拜泉縣長春鎮(zhèn)德發(fā)村北側行駛至德發(fā)村東側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于××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40.6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同時向本院提出判處被告人于××拘役二個月以下,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不再贅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證實于××的身份信息、拜泉縣農機安全監(jiān)理站證明證實于××無駕駛證;被告人于××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醉酒駕駛情況;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毒物檢驗鑒定文書證實經(jīng)檢測于××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40.6mg/100ml;拜泉縣公安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抓獲經(jīng)過被告人于××系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lián)一致,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經(jīng)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于××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依法應處拘役,并處罰金。于××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具有從重處罰情節(jié),鑒于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執(zhí)行通知書為準。罰金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宋 巖
審 判 員 孟慶豐
代理審判員 張 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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