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287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4-12-25)
(2014)泰刑初字第287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2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15時許,被告人韓××酒后駕駛無號牌農(nóng)用四輪車在泰來縣勝利鄉(xiāng)泰馬公路上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泰來縣勝利鄉(xiāng)泰馬公路半拉山彎道公路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韓××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99.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書證提取血樣筆錄及拍照、呼吸測試拍照及結果、機動車信息辦案說明、駕駛員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證明、查獲現(xiàn)場照片及抓破案經(jīng)過;證人汪××證言;被告人韓××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韓××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依法應判處拘役,并處罰金。被告人韓××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j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隋福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袁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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