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7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qū)人民法院(2015-3-10)
(2015)梅刑初字第7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審。
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齊梅檢刑訴(2014)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賀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9時許,被告人王XX與楊XX等人在梅里斯區(qū)梅里斯鄉(xiāng)利發(fā)村一飯店內飲入1瓶啤酒后,于當日20時40分許駕駛黑B9135E號尼桑牌小型轎車,沿梅里斯區(qū)梅里斯鄉(xiāng)大八旗村村內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碾北公路路口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并接受檢測。經鑒定:王XX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07.2mg/100ml。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jù)證實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王XX一至二個月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王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9時許,被告人王XX與楊XX等人在梅里斯區(qū)梅里斯鄉(xiāng)利發(fā)村一飯店內飲入1瓶啤酒后,于當日20時40分許駕駛黑B9135E號尼桑牌小型轎車,沿梅里斯區(qū)梅里斯鄉(xiāng)大八旗村村內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碾北公路路口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并接受檢測。經鑒定:王XX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07.2mg/100ml。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1月6日在現(xiàn)場被公安機關查獲并帶回接受乙醇檢測。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XX的自然身份。2.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王XX醉酒駕車被抓獲的經過。3.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王XX準駕車型B1,有效期至2024年6月19日。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XX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供認不諱。
(三)鑒定意見
2014年11月10日(齊)公(刑技)鑒(化)字(2014)4163號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毒物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在王XX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07.2mg/100ml。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且關聯(lián)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對其指控的罪名成立。王XX當庭自愿認罪、悔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楊曉華
人民陪審員 王修杰
人民陪審員 孫作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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