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78號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法院(2014-12-1)
(2014)江刑初字第7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漢族,1971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小學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執(zhí)行逮捕,因患有重大疾病,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乙,男,漢族,1957年11月3日出生于山東省膠南市,初中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山東省膠南市,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qū)。曾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F(xiàn)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旭,吉林荊衛(wèi)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丙,男,漢族,1986年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qū),初中文化,個體經營者。戶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qū),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qū)。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白江檢公訴刑訴(2014)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盜竊罪、被告人張某乙、張某丙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惠佳欣、代理檢察員李欣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被告人張某乙及其辯護人陳旭、被告人張某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于2013年在白山市江源區(qū)石人鎮(zhèn)山水水泥廠打工期間,因與工友打牌將工錢輸光,意欲盜竊工地叉車賣錢。張某甲事先從叉車司機馮某某手中取得叉車鑰匙并配制一套。2013年11月17日20時許,張某甲趁工友在宿舍打牌娛樂時獨自來到工地用事先配制的鑰匙將叉車盜走,并藏匿于石人鎮(zhèn)林子頭垃圾廠內。2013年12月7日將叉車開到石人鎮(zhèn)東大橋廢品收購站,被告人張某乙伙同被告人張某丙在該車沒有合法手續(xù)的情況下,以7000元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將叉車收購。經物價鑒定:該叉車價值54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1、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丙、張某乙供述與辯解;2、被害人劉某陳述;3、證人樊某某、牛某某、馮某某證言;4、白山市江源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意見書;5、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6、協(xié)議書、收據、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合格證明書、扣押清單、郵政儲蓄現(xiàn)金繳款單及返贓筆錄、常住人口信息表、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盜竊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丙、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其二人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責任。張某乙系累犯。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自愿認罪。
被告人張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自愿認罪。
其辯護人陳旭的辯護觀點是:張某乙在收購叉車時盡到了合理審查義務,其主觀惡性小,應從輕處罰。在公安機關調查過程中張某乙提供張某甲身份證復印件,公安機關根據身份信息將張某甲抓獲,屬于立功表現(xiàn),應減輕處罰。張某乙曾被判處緩刑,緩刑考驗期滿后原判刑罰就不再執(zhí)行,不符合累犯情形,不構成累犯。建議對張某乙判處緩刑。
被告人張某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自愿認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甲于2013年在白山市江源區(qū)石人鎮(zhèn)山水水泥廠打工期間,因與工友打牌將工錢輸光,意欲盜竊工地叉車賣錢。張某甲事先從叉車司機馮某某手中取得叉車鑰匙并進行配制。2013年11月17日20時許張某甲趁工友在宿舍打牌娛樂之機,獨自來到工地用事先配制的鑰匙將叉車開走,并藏匿于石人鎮(zhèn)林子頭垃圾廠內。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張某乙伙同被告人張某丙在該車沒有合法有效來歷憑證的情況下,以7000元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從張某甲手中收購該叉車。經物價鑒定:該叉車價值54000元。案發(fā)后,張某甲退贓7000元。被盜叉車被公安機關依法追究返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白山市江源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意見書及告知書,證實被盜叉車價值54000元及送達告知情況。
2、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現(xiàn)場位于江源區(qū)石人鎮(zhèn)山水水泥廠建筑工地內。
3、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4年5月22日張某甲指認江源區(qū)石人鎮(zhèn)北山街山水水泥廠院內叉車停放位置是其2013年11月17日盜竊現(xiàn)場。指認牛喜祿家是其配叉車鑰匙現(xiàn)場。指認石人鎮(zhèn)林子頭村一垃圾廠房內是其被盜叉車停放現(xiàn)場。指認張某乙家的廢品收購站是其銷贓現(xiàn)場。
4、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張某乙、張某丙辨認張某甲是到其廢品收購站出售叉車的人。
5、協(xié)議書、收據、張某甲身份證復印件,證實2013年12月17日張某甲將叉車以7000元價格出售給張某丙。
6、合格證明書、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證實被盜叉車出廠日期是2013年3月2日,型號CPC30,購買時間是2013年3月1日,價格60000元。
7、扣押清單、照片及返還筆錄,證實被盜叉車扣押及返還給劉某情況。
8、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東大橋廢品收購站屬個體工商戶,位于林子頭街,經營者為張某丙,經營范圍包括收購廢舊物資,廢舊金屬。
9、退還贓款筆錄及現(xiàn)金交款單,證實張某甲的妻子樊某某退贓7000元。
10、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qū)刑事判決書,證實張某乙曾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11、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及馮某某、牛某某、劉某、樊某某自然情況。
12、證人馮某某證言,證實我是山水公司專職叉車司機,2013年11月18日早上發(fā)現(xiàn)叉車被盜。
13、證人樊某某證言,證實我是張某甲的妻子,2013年年底張某甲拿回家7000元,被我生活花銷用了,我想主動返還贓款。
14、被害人劉某陳述,證實我承包山水集團工程,叉車歸我個人所有,我與張某甲無經濟糾紛。
15、證人牛某某證言,證實我在石人鎮(zhèn)北山街三委經營鑰匙店,我不記得是否配過叉車鑰匙,但2013年冬天有個外地口音的男子找我配過一把特殊的鑰匙。
16、被告人張某甲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11月我因在石人鎮(zhèn)山水工地和工友打牌輸光了錢,我在工地干活期間抽空偷配了一把叉車鑰匙,趁工友打牌我將叉車偷開到工地外放在一個垃圾庫里。然后我找了一家廢品收購站出售叉車,收購站的老板和他兒子都在,我?guī)е习宓膬鹤觼淼酵7挪孳嚨睦鴰,看過叉車我倆回到收購站,老板的兒子對老板說是臺好叉車,之后簽訂了協(xié)議,我以鐵的價格每斤九角錢共7000元將叉車出售給他們,并把我的身份證進行了登記,我把車鑰匙給他們我就走了。我將賣叉車的錢給了我妻子,但我妻子不知道是賣叉車所得。
17、被告人張某乙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12月17日一名男子來到我的廢品收購站要出售一臺叉車,當時該男子穿著一套灰色衣服,不像有錢人。我就讓我兒子張某丙跟該男子一起去看叉車,我兒子回來說是好叉車,我聽后特別高興,然后我們又一起去看叉車,當時叉車停放在石人鎮(zhèn)林子頭村的化肥儲存站內,該男子說手續(xù)都丟了,只有身份證,于是我就和他簽了買賣協(xié)議,還留了他的身份證復印件,身份證體現(xiàn)該男子名叫張某甲,我給了他7000元,他給我打了一個收條。收購叉車時需要對方出示身份和持有車輛手續(xù),我收購的過程中不能簡單以身份證認定車輛所有人,當時意識到了叉車是盜竊來的。
18、被告人張某丙供述與辯解,證實我經營東大橋廢品收購站,2013年冬天有名男子來出售壞叉車,并帶這我來到林子頭村堆肥廠,叉車就停廠院里,我看過之后就同意收購了,價格是7000元,當時我倆簽定了買賣協(xié)議書,我還特意要了他的身份證復印件,還有叉車鑰匙。我收購的過程中不能簡單以身份證認定車輛所有人,當時意識到了叉車是盜竊來的。
上述證據系合法有效證據,均能相互印證,并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條,據以證實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定案依據。
針對公訴機關關于盜竊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指控。經查,被告人張某甲盜竊叉車,價值540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張某乙、張某丙在沒有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情況下收購叉車,結合其二人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收購行為及認罪態(tài)度,足以認定其二人主觀上明知涉案叉車是犯罪所得,其二人的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針對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張某乙構成累犯的指控。經查,被告人張某乙曾于2010年12月16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根據法律規(guī)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而對于緩刑,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就不再執(zhí)行,不屬于原判刑罰執(zhí)行完畢。因此,張某乙不構成累犯。對辯護人此項辯護觀點予以采納,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予以糾正。
針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張某乙立功的辯護觀點。經查,公安機關在調查被告人張某乙、張某丙過程中,其二人有義務配合調查,說清所收購叉車來源,提供所掌握出售人相關身份信息,不符合立功相關規(guī)定,因此,對辯護人此項辯護觀點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盜竊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張某乙、張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其二人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因張某乙存在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鑒于張某甲主動退贓,認罪態(tài)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張某乙、張某丙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配合公安機關追贓物,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張某乙、張某丙的犯罪性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可對其二人適用緩刑。經白山市江源區(qū)司法局調查,張某乙、張某丙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10日﹥50天。因其患病被取保候審,具體刑罰執(zhí)行日期以執(zhí)行通知書為準。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乙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張某丙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李德海
人民陪審員 唐中華
人民陪審員 王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書記員 李孟嬌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