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寧刑初字第553號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寧刑初字第553號
公訴機關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騰XX,男,住寧江區(qū)新城鄉(xiāng)和平村。因涉嫌尋釁滋事,于2014年10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取保候?qū)彙?br>
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松寧檢刑訴(2014)5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騰XX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傳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騰XX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騰XX在寧江區(qū)好聲音KTV歌廳上班期間,因被害人郝X與被告人騰XX女友孫XX拉扯打鬧,且與郝X通行的被害人雷X離開時看了被告人騰XX一眼,引起被告人騰XX不滿,遂手持啤酒瓶將被害人郝X的左頸部、左耳部及下頜部打傷,將被害人雷X頭部打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郝X的左頸部、左耳部、下頜部的損傷均構(gòu)成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騰XX家屬賠償被害人郝X、雷X人民幣1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騰XX的供述,被害人郝X、雷X的陳述,證人孫XX、陳XX、張X、湯XX的證言,鑒定意見,書證等相關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騰XX持械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一人三處輕微傷的后果,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騰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騰XX的供述,被害人郝X、雷X的陳述,證人孫XX、陳XX、張X、湯XX的證言,鑒定意見,抓獲經(jīng)過、常住人口信息及現(xiàn)實表現(xiàn)、門診病歷、提取筆錄、賠償諒解協(xié)議書等證據(jù)在卷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騰XX持械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一人三處輕微傷的后果,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騰XX能夠自愿認罪,屬有悔罪表現(xiàn),且其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結(jié)合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區(qū)矯正領導小組辦公室能夠落實幫教、監(jiān)管措施的實際,對被告人可以宣告緩刑。根據(jù)被告人騰XX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第四十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騰X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員 王彥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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