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開刑初字第00025號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法院(2015-1-28)
(2015)開刑初字第00025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出生,漢族,中專文化,住開原市新華路。因本案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開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開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以遼鐵開檢公訴刑訴(2014)2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開設賭場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開原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何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本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0月1日至12月26日間,被告人王某以營利為目的,在開原市家和美西門W025號一、二層門市經營昌順電子游戲廳,其在經營過程中陸續(xù)違法設置并運行8臺“狗狗運動會”賽狗機、3臺“鯊魚樂園”打魚機等游戲機供他人進行賭博,被告人王某以銷售和回購游戲積分的形式從中漁利。2013年12月26日該游戲廳被公安機關查處,現(xiàn)場抓獲參賭人員40余人。經核算,被告人王某利用“狗狗運動會”賽狗機非法獲利人民幣85566元,利用“鯊魚樂園”打魚機非法獲利人民幣43832.5元,累計獲利人民幣129398.5元。
經開原市文化市場綜合大隊鑒定,上述“狗狗運動會”賽狗機、“鯊魚樂園”打魚機等電子游戲機均為賭博機種類。
上述事實,除被告人王某在庭審過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開原市公安局的偵查卷宗內,還有其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的供述;有游戲廳服務員證人劉某娥、李某娟、劉某霞證言及證人張某磊證言;有參賭人員及案發(fā)時在場人員證人董某林、裴某柱、陳某權、曲某A、張某祥、郭某艷、陳某榮、邢某、蔡某煥、毛某加、趙某A、劉某A、趙某B、宋某剛、徐某、王某A、孫某斌、劉某B、郭某、王某B、關某宇、劉某C、徐某光、項某明、翁某平、張某夫、張某強、付某、劉某D、于某、周某軍、黃某華、代某博、羅某群、劉某E、苑某亮、李某、郝某、曲某B、張某華、馬某、劉某F、周某、張某英證言;有公安機關扣押賭博游戲機的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及被扣物品照片;有公安機關在賭博游戲機上調取積分記錄、獲利記錄的照片以及計算被告人獲利金額的說明材料;有公安機關沒收被告人違法所得的罰沒款收據;有開原市文化市場綜合執(zhí)法大隊認定公安機關所查獲的游戲機均屬賭博機種類的鑒定材料;有被告人戶籍證明、無劣跡證明以及案件來源、抓獲經過等證據材料在卷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證明各項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相互印證一致,足以認定上述案件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具有自愿認罪、全額退繳贓款、積極繳納罰金的情節(jié),均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又無前科劣跡,可以適應緩刑。本院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源
審 判 員 胡 丹
人民陪審員 李英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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