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開刑初字第00003號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5)開刑初字第00003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開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開原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春,系遼寧咸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以遼鐵開檢公刑訴(2014)第2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開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柏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春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與本案認定的一致。
被告人何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全部供認,當庭表示認罪,愿意賠償被害人合理的物質損失。其辯護人認為被害人具有重大過錯,被告人的行為屬防衛(wèi)過當,被告人無前科劣跡,自愿認罪,建議對被告人減輕或免除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5時許,被告人何某某與被害人柏某某在本村關某某家院內因瑣事發(fā)生口角并廝打,被他人拉開后,柏某某攜帶木工鋸追至何某某家,闖入室內,持鋸追砍何某某頭部、胳膊時,何某某退到廚房后持菜刀將柏某某頭部、手部砍傷。經(jīng)開原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柏某某額頂部創(chuàng)口評定為輕傷二級;左顳頂部創(chuàng)口評定為輕傷二級;顱骨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右手掌創(chuàng)口評定為輕微傷。案發(fā)后于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獲歸案。民事部分經(jīng)法庭調解,雙方達成賠償和解協(xié)議,被告人何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柏某某物質損失人民幣33000元。柏某某對何某某的行為予以諒解,撤回對何某某的起訴,并請求對何某某從輕處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被害人柏某某的陳述;證人何某東、楊某德、尤某州等人證言;提取筆錄及物證照片;扣押清單;鑒定意見及被害人病志;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當事人的戶籍證明、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賠償協(xié)議、開原市公安局證明、醫(yī)藥費收據(jù)等證據(jù)材料在卷佐證。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控辯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三處輕傷二級之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成立。關于辯護人認為被害人具有重大過錯,被告人的行為屬防衛(wèi)過當,被告人無前科劣跡,自愿認罪,建議對被告人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害人持械強行闖入被告人家中,首先持械攻擊被告人,已經(jīng)造成被告人受傷,被告人在此情形下反擊被害人符合正當防衛(wèi)的法定條件,但是被告人致被害人三處輕傷,一處輕微傷,屬于防衛(wèi)過當,構成故意傷害犯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本案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節(jié):1、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2、積極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酌定從輕處罰;3、得到被害人的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4、被告人屬防衛(wèi)過當,依法應當從輕處罰;5、被告人持械傷人,酌情予以從重處罰;6、致使被害人多處輕傷,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丁寶俊
代理審判員 劉建光
人民陪審員 孫伯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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