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00517號
——遼寧省阜新市清河門區(qū)人民法院(2014-10-16)
(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00517號
原告孟某某,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龐某甲,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滿族。
原告龐某某,女,滿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阜新市清河門區(qū)烏龍壩鎮(zhèn)細河堡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王洪序,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顏廷玉,清河門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師。
原告孟某某、龐某某訴被告阜新市清河門區(qū)烏龍壩鎮(zhèn)細河堡村村民委員會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白寶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孟某某、龐某某訴稱:二原告系夫妻關系。原告孟某某與王某某于2012年7月開始鬧糾紛,原告以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向清河門區(qū)法院起訴王某某,清河門區(qū)法院于2013年5月11日以阜清民二初字第0005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上訴至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中級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以(2013)阜民二終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書撤銷阜新市清河門區(qū)法院(2013)阜清民二初字第0005號判決發(fā)回阜新市清河門區(qū)人民法院重審。清河門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以(2013)阜清民二初字第00105號民事判決宣判王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孟某某和龐某某位于阜新市清河門區(qū)烏龍壩鎮(zhèn)細河堡煤場上的建筑物,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訴至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后王某某撤回起訴,此判決現已發(fā)生法律效力。此糾紛清河門區(qū)法院在第2013年5號判決書中能認定,原告敗訴的依據是被告給法院出了假證,假證的內容“被告王某某與阜新市清河門區(qū)烏龍壩鎮(zhèn)細河堡村村委會簽訂了協(xié)議書,協(xié)議中約定將細河堡小小線路北304省道283石碑南煤場發(fā)包給王某某經營使用,王某某支付了2萬元的煤場占地承包費”。被告的這份假證使二原告在一年半中耗盡了精力,到處為打官司東奔西跑放棄了煤場的經營,造成了煤場經濟損失達8萬余元,誤工費達3萬余元,所以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二原告租地的損失8萬元、誤工費3萬元、精神撫慰金1萬元。
被告阜新市清河門區(qū)烏龍壩鎮(zhèn)細河堡村村民委員會辯稱:本案的案由是侵權責任,被告沒有任何侵權行為,不承擔任何責任。在原來的訴訟中,被告從來沒有出具虛假證明,而是實事求是的出具了說明。被告確實在2012年12月與王某某簽訂了協(xié)議。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二原告于2008年承包了被告阜新市清河門區(qū)烏龍壩鎮(zhèn)細河堡村村民委員會的位于“細河堡小小線路北304省道283石碑南煤場”,雙方未簽訂承包協(xié)議,只有原告孟某某的交款收據一張,該收據上注明期限自2008年至2013年5月1日,但同時又注明承包期為6年,承包費2萬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阜新市清河門區(qū)烏龍壩鎮(zhèn)細河堡村村民委員會在沒有與原告解除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將該煤場承包給案外人王某某,承包期為6年,F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租地損失8萬元、誤工費3萬元、精神撫慰金1萬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2013)阜清民二初字第0005民事判決,(2013)阜清民二初字第00105號民事判決書、協(xié)議書及收據、通話錄音,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因原被告沒有簽訂承包協(xié)議,又沒有其它佐證,只有一份收款收據,且該收據標明的承包期限又不明確,依據常理推定,原告的承包期限應為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在尚未到期的情況下(尚差13個月),被告又將土地承包給他人,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應給與合理的賠償,鑒于本案的實際情況,認定原告的合理損失7500元為宜。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及精神撫慰金因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阜新市清河門區(qū)烏龍壩鎮(zhèn)細河堡村村民委員會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7500元。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50元由被告阜新市清河門區(qū)烏龍壩鎮(zhèn)細河堡村村民委員會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白寶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田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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