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刑初字第00073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法院(2014-4-28)
(2014)溪刑初字第00073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本溪檢刑訴字(2014)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6時許,被告人何某某駕駛裝載瀝青的遼E16678號重型自卸貨車,由本溪市溪湖區(qū)火連寨沿彩屯北路駛往彩屯方向,當行至彩屯北路溪湖交警大隊門前時,由于超速行駛,車輛失控,駛?cè)肼纷螅l(fā)生側(cè)翻,撞到相對方向被害人王某某(男,歿年35歲)駕駛的遼E53300號輕型箱式貨車及逆向停于路邊張某駕駛的遼E17745號重型普通貨車,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被瀝青掩埋而死亡的后果。經(jīng)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責任認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張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被害人王某某無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何某某受傷被送往醫(yī)院救治,后被傳喚到案。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家屬已經(jīng)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本案在審理期間,被告人何某某與被害人家屬自行達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張某某、尤某某、劉某某的證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遼陽襄平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鑒定意見書,本溪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乙醇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勘驗檢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肇事車輛相關信息,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來源及歸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超速行駛,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并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對被告人何某某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玉蘭
代理審判員 孟 楊
人民陪審員 李 卓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薦 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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