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刑初字第00113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法院(2014-8-25)
(2014)溪刑初字第00113號
公訴機關(guān)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
辯護人史振龍,遼寧振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
辯護人李輝煜,遼寧振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葉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本溪檢刑訴(2014)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代理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史振龍律師、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李輝煜律師、被告人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7月30日21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葉某某在本溪市溪湖區(qū)東風鄉(xiāng)建材燒烤店門前吃飯,遇到被害人何某某(男,24歲),劉某某、張某某與何某某因瑣事發(fā)生口角并廝打起來。葉某某和劉某某、張某某一起用拳腳將何某某的頭面部打傷致何某某雙眼眶內(nèi)側(cè)壁骨折。經(jīng)本溪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所鑒定:被害人何某某眼部外傷,屬輕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葉某某被傳喚到案。
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故意傷害罪對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葉某某定罪處罰。
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葉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的辯護人均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節(jié)且有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的悔罪表現(xiàn);而且被害人對本案的發(fā)生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此外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無前科劣跡、本案的發(fā)生也是臨時起意,主觀惡性不深,綜合考慮以上情節(jié),請求對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均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檢察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葉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何某某醫(yī)療費等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6.5萬元,其中每名被告人均賠償人民幣5.5萬元,雙方達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張某某、葉某某的供述及其受傷部位照片,被害人何某某的陳述,證人何某某、張某某、蔡某、王某某、葉某某、姜某某、馬某某、代某、關(guān)某某的證言,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東風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無前科的證明,本溪市公安局法醫(yī)學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何某某的醫(yī)藥費收據(jù)和住院病歷,電話查詢記錄,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來源及歸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葉某某無視國法,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葉某某共同故意實施故意傷害犯罪行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葉某某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葉某某能夠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孟 楊
人民陪審員 蘭長軍
人民陪審員 李 卓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張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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