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00344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平刑初字第00344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滿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4月16被取保候?qū)彙?br>
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4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2年8月,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辦理信用卡1張,后惡意透支人民幣14900元,經(jīng)發(fā)卡行多次催收,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案發(fā)后,經(jīng)被害單位報案,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宋某某被抓獲歸案,并返還全部本息。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石某的證言;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案件來源及歸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報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細、催收記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數(shù)額較大,經(jīng)發(fā)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某返還全部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一萬五千元,剩余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李笑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閆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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