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00363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平刑初字第00363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yè)。1986年因犯強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因盜竊被勞動教養(yǎng)三年;1997年因詐騙被勞動教養(yǎng)二年;1999年因詐騙被勞動教養(yǎng)二年六個月;2002年因尋釁滋事被勞動教養(yǎng)二年;2006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8年9月26日刑罰執(zhí)行完畢。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4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一天,在本溪市溪湖區(qū)華豐社區(qū)F10號樓下,趁無人之機,采取掰壞車鎖的方式,將被害人溫某某停放此處的兩輪助力摩托車竊走(無法鑒定)。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一天,在本溪市溪湖區(qū)華陽社區(qū)D4樓下,趁無人之機,采用相同的手段,將被害人張某停放此處的兩輪助力摩托車竊走(無法鑒定)。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一天,在本溪市平山區(qū)石子街3號樓下,趁無人之機,采用相同的手段,將被害人張某甲停放此處的兩輪助力摩托車竊走(無法鑒定)。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在本溪鋼鐵集團第一機修廠門前,趁無人之機,采用相同的手段,將被害人代某某停放此處的奇龍牌兩輪輕騎助力摩托車竊走(無法鑒定)。
5、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在本溪鋼鐵集團第一機修廠門前,趁無人之機,采用相同的手段,將被害人姜某某停放此處的風火輪牌兩輪輕騎助力摩托車竊走。經鑒定,盜竊物品折合人民幣500元。
6、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在本溪鋼鐵集團第一機修廠門前,趁無人之機,采用相同的手段,將被害人高某某停放此處的兩輪輕騎助力摩托車竊走(無法鑒定)。
7、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在本溪市平山區(qū)崔東太子港附近,趁無人之機,采用相同的手段,將被害人艾某某停放路邊的力帆牌輕騎兩輪助力摩托車竊走。經鑒定,盜竊物品折合人民幣1100元。
8、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9日,在本溪市平山區(qū)乾藝佳園附近,趁無人之機,采用相同的手段,將被害人孫某某停放樓洞內的雅迪牌輕騎兩輪助力摩托車竊走。經鑒定,盜竊物品折合人民幣1200元。
9、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在本溪市溪湖區(qū)北山街附近,趁無人之機,采用相同的手段,將被害人高某甲停放樓下的金誠牌輕騎兩輪助力摩托車竊走。經鑒定,盜竊物品折合人民幣1500元。
綜上,被告人李某某實施盜竊犯罪9起,犯罪數(shù)額為人民幣4300元。
案發(fā)后,經被害人報案,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獲歸案,被盜部分贓物被其變賣,所得贓款被其揮霍。被盜的力帆牌、雅迪牌、金誠牌三輛輕騎兩輪助力摩托車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并分別返還給被害人艾某某、孫某某、高某甲。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人張某乙、張某丙、苗某、逯某某、韓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溫某某、張某、張某甲、代某某、姜某某、高某某、艾某某、孫某某、高某甲的陳述;本溪市價格認證中心本價認鑒(2014)143號價格鑒定意見書;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戶籍證明、指認照片、(2007)本溪刑初字第81號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等證據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無視國法,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盜竊罪,且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在量刑時,還應考慮所盜部分物品已被扣押并返還被害人的情節(jié),對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私人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六百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賠給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幣五百元;返還被害人溫某某、張某、張某甲、代某某、高某某兩輪助力摩托車各一輛。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孫家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閆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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