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00309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12-31)
(2014)平刑初字第00309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那某某,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滿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釋放并取保候審,2014年2月8日被監(jiān)視居住,同年9月1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玉春,遼寧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釋放并取保候審,2014年2月8日被監(jiān)視居住。
辯護人曲曉,遼寧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3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那某某、徐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那某某及其辯護人楊玉春,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曲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那某某、徐某某明知申某某(另案處理)賣給其的澳洲礦石系犯罪所得,而先后四次予以收購,共計600余噸(經鑒定,物品價值人民幣727800元),后將其中450余噸轉賣給張某(另案處理),將其中150余噸(經鑒定,物品價值人民幣181950元)轉賣給秦某某(另案處理)。案發(fā)后,經群眾舉報,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那某某、徐某某被抓獲歸案。部分贓款被依法扣押并返還被害單位。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那某某、徐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那某某、徐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那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那某某當庭自愿認罪、積極主動返還部分贓款、自愿交納罰金、無前科劣跡、系初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徐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當庭自愿認罪、積極退贓、自愿交納罰金、無前科劣跡、系初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間被告人那某某、徐某某明知申某某(另案處理)賣給其的澳洲礦石系犯罪所得,仍先后四次予以收購,共計600余噸(經鑒定,物品價值人民幣727800元),后將其中450余噸轉賣給張某(另案處理),將其中150余噸(經鑒定,物品價值人民幣181950元)轉賣給秦某某(另案處理)。案發(fā)后,經群眾舉報,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那某某、徐某某被抓獲歸案。部分贓款被依法扣押并返還被害單位。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佐證:
(一)書證
1、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證實兩名被告人被抓獲歸案。
2、戶籍證明,證實兩名被告人的自然情況,犯罪時均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3、扣押返還清單,證實部分贓款被依法扣押并返還給被害單位的事實。
4、銀行交易明細,證實兩名被告人銷贓流水帳目情況。
5、報案材料,證實本溪北營鋼鐵(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被盜并報案的事實。
6、申請證明材料,證實其他涉案人員張某自愿賠償被害單位損失,被告人徐某某、那某某部分返贓的情況。
7、情況說明,證實其他涉案人員的刑事判決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申某某的證言,證實兩名被告人那某某、徐某某參與銷贓的事實。
2、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從被告人徐某某手中收購澳洲礦石的事實。
3、證人岳某某、楊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參與盜竊澳洲礦石的事實。
4、證人秦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從被告人那某某、徐某某手中收購澳洲礦石的事實。
5、證人謝某某等人的證言,證實該澳洲礦石存放于其家門前空地的事實。
6、證人唐某某等人的證言,證實其被申某某雇傭將澳洲礦石裝袋的事實。
7、證人潘某的證言,證實本溪北營鋼鐵(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澳洲礦石被盜的事實。
8、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實本溪北營鋼鐵(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被盜的澳洲礦石數(shù)量的情況。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
1、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供認其于2013年4月間,伙同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申某某賣給其的澳洲礦石系犯罪所得,仍先后四次予以收購,共計600余噸,后將其中450余噸轉賣給張某,將其中150余噸轉賣給秦某某。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供認其于2013年4月間,伙同被告人那某某明知申某某賣給其的澳洲礦石系犯罪所得,仍先后四次予以收購,共計600余噸,后將其中450余噸轉賣給張某,將其中150余噸轉賣給秦某某。
(四)鑒定意見
本溪市價格認證中心本價認鑒(2013)220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涉案澳洲礦石的價值情況。
(五)辨認筆錄
辨認筆錄,證實涉案人員相互辨認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那某某、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那某某、徐某某結伙實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那某某、徐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在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那某某、徐某某主動退還部分贓款,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那某某、徐某某具有多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情節(jié),均可以酌情從重處罰。對于被告人那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那某某當庭自愿認罪、積極主動返還部分贓款、無前科劣跡、系初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采納;對于其提出的“被告人那某某自愿交納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當庭自愿認罪、積極退贓、自愿交納罰金、無前科劣跡、系初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司法機關對刑事犯罪進行追究的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那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羈押的20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已交納十五萬元,剩余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笑宇
人民審判員 張玉蘭
人民陪審員 趙琳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肖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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