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00031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5)
(2015)平刑初字第00031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遲某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審。
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4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遲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遲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被告人遲某某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到本鋼原料廠廢鋼堆處,趁無人之機,竊得廢鋼20余公斤,藏于摩托車內運出廠區(qū),后銷贓于陳某經營的廢品收購站。
2、被告人遲某某于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到相同地點,采取相同方式,竊得廢鋼10余公斤,后銷贓于陳某經營的廢品收購站。
3、被告人遲某某于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到相同地點,采取相同方式,竊得廢鋼30余公斤,后銷贓于陳某經營的廢品收購站。
4、被告人遲某某于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到相同地點,采取相同方式,竊得廢鋼30余公斤,后銷贓于陳某經營的廢品收購站。
5、被告人遲某某于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到相同地點,采取相同方式,竊得廢鋼20余公斤,后銷贓于陳某經營的廢品收購站。
6、被告人遲某某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到相同地點,采取相同方式,竊得廢鋼30余公斤,后銷贓于陳某經營的廢品收購站。
7、被告人遲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中午,到相同地點,采取相同方式,竊得廢鋼40余公斤,后銷贓于陳某經營的廢品收購站。
8、被告人遲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中午,到相同地點,采取相同方式,竊得廢鋼20余公斤,后銷贓于陳某經營的廢品收購站。
9、被告人遲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中午,到相同地點,采取相同方式,竊得廢鋼30余公斤,后銷贓于陳某經營的廢品收購站。
10、被告人遲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11時許,到相同地點,采取相同方式,竊得廢鋼60余公斤,當其欲攜帶廢鋼通過本鋼11號門崗時,被警衛(wèi)抓獲。
綜上,被告人遲某某實施盜竊10起,共盜竊廢鋼290公斤,經鑒定,被盜廢鋼折合人民幣522元。案發(fā)后,部分涉案贓物被依法扣押。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遲某某將其盜竊的未返還贓物予以折價返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遲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人劉某某、陳某的證言;本溪市價格認證中心本價認鑒(2014)416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戶籍證明、指認照片、扣押發(fā)還清單等證據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遲某某無視國法,多次盜竊公共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遲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在量刑時,還應考慮部分被盜物品已被依法扣押,以及被告人遲某某在本院審理期間,已將其盜竊的未返還部分予以折價返還的情節(jié),可以酌情對被告人遲某某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共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遲某某犯盜竊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宗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潘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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