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98號
——山西省朔州市平魯區(qū)人民法院(2014-11-10)
(2014)平民初字第198號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秀某,女。
被告薛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薛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薛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雙方經人介紹于2012年11月3日認識,2013年3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但并未按鄉(xiāng)俗舉行結婚典禮。因認識時間短,無感情基礎,雙方又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我認為我們的婚姻沒有再維系下去的必要,故請求法院依法予以解除。
被告薛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薛某某雙方經人介紹于2012年11月3日認識,2013年3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之后,原、被告在相互交往中產生爭執(zhí),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訴要求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并有原告提供結婚登記記錄證明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薛某某經人介紹后,經自由戀愛,雙方自愿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其婚姻基礎較好,但在相互交往中,因瑣事產生爭執(zhí),各自心中產生怨氣,原告便起訴來院要求離婚,但并不能明確表明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此種情形,原、被告應各自克服自己的缺點,多為對方著想,多理解、多信任、多溝通,原、被告雙方完全可能和好,保持好自己的婚姻,所以,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海艷
審 判 員 張増華
人民陪審員 王翠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吳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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