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76號
——山西省朔州市平魯區(qū)人民法院(2014-8-23)
(2014)平民初字第176號
原告石××,女。
被告王××,男。
原告石××與被告王××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被告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訴稱,我與被告王××于2000年以鄉(xiāng)村民俗典禮成婚,2002年生育一女,取名王××,婚姻存續(xù)期間,雙方?jīng)]有共同財產(chǎn)、債權、債務。我與被告是經(jīng)人介紹認識,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瑣事爭吵,被告甚至對原告動手。2010年原、被告再次因瑣事爭吵后,原告離家出走,雙方一直分居。原告先后于2012年11月與2013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法院作出二次判決不準離婚。判決后,雙方仍然一直分居至今;現(xiàn)夫妻感情確已破裂,F(xiàn)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子王××隨被告一起生活。
被告王××辯稱,原告與被告是同村村民,2000年經(jīng)人介紹確立戀愛關系,同年典禮同居,夫妻感情較為融洽,2002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基于牢固的感情基礎,2008年4月15日雙方補辦結婚手續(xù);楹螅p方開辦饅頭店,積攢了十多萬元錢(三萬元現(xiàn)金、七萬元存款),全部由被告保管,原告借自己患婦科病,將十多萬元現(xiàn)金和存款拿走,占為己用享受。偶爾回家住幾天,看看孩子。原告所述,婚前缺乏了解,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吵,被告對原告動手、自2010年爭吵后離家出走開始分居;是謊言,無事實依據(jù)。孩子年齡小、在成長階段、需要母親的照顧、健全的家庭。被告認為,雙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挽回的余地;不同意離婚,請求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石××與被告王××經(jīng)人介紹于2000年7月24日典禮同居,2002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現(xiàn)在校讀書;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在朔州市平魯區(qū)民政局補辦領取結婚證。共同生活期間,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經(jīng)常爭吵,產(chǎn)生了矛盾。2010年9月份原告要去太原市檢查治病,為此,雙方發(fā)生爭吵,原告離家出走與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間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同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判決,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2013年原告再次提起離婚訴訟,同年9月27日本院作出判決,不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但原、被告未能就此和好,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4月29日原告依與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女王金霞隨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自愿每月負擔撫養(yǎng)費300元,至孩子18周歲止,一次性付清21600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各自陳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記記錄證明,戶籍證明、綠島大灑樓工作證明、(2012)平民初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書、(2013)平民初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書,在案佐證,并經(jīng)法庭調(diào)查核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經(jīng)人介紹成婚,在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因家庭瑣事經(jīng)常吵架;2010年9月雙方爭吵后,原告隨之離家出走,雙方分居生活。其婚姻基礎較差。雖然雙方在婚后生育一女,但是雙方并未建立起相互信任的夫妻關系。在雙方分居期間原告二次訴訟離婚,雖經(jīng)判決二次不準離婚,但雙方關系并未改善,仍然分居至今。2014年4月原告再次訴訟要求離婚,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而原告執(zhí)意要求離婚,原、被告已無和好可能。現(xiàn)原、被告已分居滿3年,二次訴訟離婚經(jīng)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又分居滿一年,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由此可見,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樯酢痢猎谠⒈桓娣志雍笠恢彪S被告生活,為不改變孩子的生活環(huán)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仍隨被告生活為宜。原告自愿承擔每月?lián)狃B(yǎng)費300元,計算至王金霞18周歲止,一次性負清21600元的請求,不違反婚姻法的有關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石××與被告王××離婚。
二、婚生女王××隨被告王××一起生活,由原告石××一次性負擔撫養(yǎng)費21600元。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 潤
審 判 員 張増華
人民陪審員 王翠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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