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03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10-23)
(2014)朔刑初字第203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綽號“二胖”。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經(jīng)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朔城區(qū)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公訴刑訴(2014)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安玉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已起訴)以懷疑其妻子與朔城區(qū)民福西街某某汽修廠的老板孫某某有不正當男女關系為由,于2014年5月7日中午糾集魯某(已起訴)、高某甲(已起訴)、薛某某(在逃)、閆某某(已起訴)、李某、“老三”(在逃,情況不詳)、“四哥”(在逃,情況不詳)等人,去往某某汽修廠將工作人員趙某甲、李某甲毆打并控制,又將前來查看情況的劉某、張某乙毆打并控制。后將四人強行帶至朔城區(qū)人民醫(yī)院及河匯村一飯店內予以拘禁。當日傍晚把四人送回城區(qū)釋放。
公訴機關同時提供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李某之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提請法院予以判處。
被告人李某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已起訴)以懷疑其妻子與朔城區(qū)民福西街某某汽修廠的老板孫某某有不正當男女關系為由,于2014年5月7日中午糾集魯某(已起訴)、高某甲(已起訴)、薛某某(在逃)、閆某某(已起訴)、李某、“老三”(在逃,情況不詳)、“四哥”(在逃,情況不詳)等人去往某某汽修廠,先后將工作人員趙某甲、李某甲及前來查看情況的劉某、張某乙毆打并控制,后將四人強行帶至朔州市人民醫(yī)院及河匯村一飯店內予以限制,當日傍晚把四人送回某某汽修廠。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書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及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的基本情況;到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李某被抓捕歸案的過程。
二、證人證言。證人焦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某某汽修廠的工人,2014年5月7日15時許趙某甲被一群人從汽修廠帶走,其中有人手持鋼管,趙某甲看起來被打過。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實其系某某汽修廠的學徒工,2014年5月7日13時許其聽旁邊汽修廠的工人說來了幾輛車把趙某甲帶走了,當時李某甲正在報警,過了一會這幾輛車將趙某甲帶回后又將趙某甲和李某甲都帶走了,趙某甲臉上有青。
三、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張某乙、劉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5月7日下午其二人應孫某某請求一起去某某汽修廠查看情況,當時已經(jīng)有八九個人在汽修廠,劉某與張某乙被這群人毆打,并與趙某甲、李某甲一同被帶至朔州市人民醫(yī)院及河匯村一飯店,期間劉某及兩名工人被多次毆打,后其四人被送回至汽修廠。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對其犯罪事實有如實供述。
五、辨認筆錄。被告人高某甲、薛某某、閆某某、魯某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李某是與其共同實施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
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宣讀、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且為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輔助作用,可認定為從犯,對于從犯應從輕處罰。庭審時被告人李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董玉晶
審 判 員 章 艷
人民陪審員 趙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賀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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