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3號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高刑初字第13號
公訴機關高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74年11月生,漢族,高中文化,中共黨員,湖北省武漢市人,北京市某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職工。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以高市檢公訴刑訴(2014)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4年7月24日21時許,被告人陳某某酒后駕駛京PY****小型普通客車沿高平市陳老線由東向西行駛,當行至馬村鎮(zhèn)白云旅館附近路段調頭時與被害人王某某騎乘的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陳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陳某某血流中的乙酸含量為97.5mg/100ml。2014年7月31日,陳某某對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同年8月4日,經山西省晉安司法鑒定所鑒定,陳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23.7mg/100ml,系醉酒駕駛。案發(fā)后,雙方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了協(xié)議。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公訴機關并提供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陳某某對起訴書指控其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另查: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某主動報警、接受訊問。經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陳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經本庭質證、認證的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查獲經過,王某某的詢問筆錄,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的意見書,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信息查詢單、身份證明、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了危險駕駛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造成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某主動報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李麥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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