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208號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高刑初字第208號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4月27日生,漢族,高平市人。農(nóng)民。
被告人田某某,男,1957年4月6日生,漢族,高平市人。農(nóng)民。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某以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傷害罪,要求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責任,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為由,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自訴人范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某訴稱,我與被告人田某某系同村前后院鄰居。由于日常生活中被告人經(jīng)常對我進行嘲笑挑釁,雙方關(guān)系比較緊張。2013年10月21日18時許,因瑣事我到被告人家進行理論。誰知被告人卻將我拖到院內(nèi)東屋,拿起折疊椅對我進行毆打,將折疊椅打壞后,被告人又拿了根搟面杖朝我身上亂打,搟面杖打斷后,被告人又找來第二根搟面杖對我繼續(xù)毆打,致我躺在地上不能動彈,被告人才罷休。我受傷后到高平市武承某骨傷專科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雙脛骨下1/3骨折;2、左手中指近節(jié)指骨骨折;3、左尺骨遠端骨折;4、右小腿皮膚裂傷;5、全身多處軟組織受傷。后經(jīng)高平市公安局鑒定為輕傷一級,F(xiàn)要求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責任,賠償由此給我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共計30000元。
被告人田某某辯稱,自訴人系本村光棍無賴,且身附案底,他經(jīng)常酒后在我家窗戶前大喊大叫對我進行挑釁,多次經(jīng)村委干部調(diào)解無效,致使雙方關(guān)系緊張。自訴人曾酒后打傷過我,因無款賠償,經(jīng)村委調(diào)解自訴人給我出具了一支1500元的欠條,由于自訴人長期不給我賠償款,多次調(diào)解后自訴人答應(yīng)不再鬧事。但好景不長,自訴人還是酒后多次在我家門口大吵大鬧,影響我的家庭正常生活。事發(fā)當日,我回到家發(fā)現(xiàn)大門上留有腳印,就知道又是自訴人干的。當我在家做飯時,自訴人酒后再次到我家蹬大門,我出去后看到自訴人進到我家堂屋將我家的椅子摔壞,無奈我關(guān)住大門拿著搟面杖對自訴人進行了毆打,F(xiàn)自訴人請求追究我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由于自訴人存在嚴重過錯,故不同意自訴人的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自訴人范某某與被告人田某某系同村前后院鄰居。因自訴人經(jīng)常酒后鬧事,致使兩家關(guān)系不睦,且多次進行過吵打。自訴人曾打傷過被告人,后經(jīng)村委調(diào)解自訴人給被告人出具了一支1500元的賠償款欠條,保證不再鬧事,但該款并未給付被告人。事后自訴人還是經(jīng)常酒后找被告人鬧事,經(jīng)村委多次調(diào)解未果。2013年10月21日17時許,自訴人酒后又到被告人田某某家鬧事,被告人當時在廚房做飯看到自訴人將其揪到緊挨廚房的東屋里,拿起家中的折疊椅朝自訴人身上亂打,自訴人從家中跑出后,被告人又拿了根搟面杖追住自訴人,在院內(nèi)對自訴人進行毆打。自訴人受傷后曾到高平市人民醫(yī)院、高平市某某藥店購藥治療,花去醫(yī)療費計418.6元。由于自訴人傷勢較重,同年10月23日,自訴人入住高平市武承謀骨傷專科醫(yī)院治療。經(jīng)診斷為:1、雙脛骨下1/3骨折;2、左手中指近節(jié)指骨骨折;3、左尺骨遠端骨折;4、右小腿皮膚裂傷;5、全身多處軟組織受傷。住院7天,于同月30日出院,花去住院醫(yī)療費、門診費計款3054.84元。自訴人以上共花去醫(yī)療費總計3473.44元。2014年1月15日,自訴人范某某之損傷經(jīng)高平市公安局司法中心鑒定,其左前臂部合并雙小腿部三處四肢長骨骨折損傷為輕傷一級;其面部、左手部及右小腿部損傷為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載明:2013年10月21日18時,110指令稱:在某某鎮(zhèn)某某村范某某家中,范某某與其的鄰居田某某因瑣事發(fā)生爭吵。
2、高平市公安局刑事自訴權(quán)告知書證實:范某某的傷情已構(gòu)成輕傷,系人民法院管轄的自訴案件。
3、高平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7日對自訴人范某某的詢問筆錄,其陳述:我與田某某系鄰居。因我以前犯強奸罪被判過刑,出獄后田某某就經(jīng)常罵我強奸犯,為此我與田某某的關(guān)系緊張,發(fā)生過多次打架。2013年10月21日18時許,我酒后第二次到田某某家理論,當時田某某家大門開著,我進去后田某某看到我,就從廚房出來用手拽著我,將我拽到挨他家廚房的東屋里,拿起屋里的折疊椅朝我身上亂打,我被打倒在地上,折疊椅打壞后,田某某又拿了根搟面杖過來朝我身上、腿上及腳上打,后搟面杖也打斷了,我從田某某家跑到院子里,田某某又拿根搟面杖跟上我到院子里,又朝我身上亂打,最后我躺在地上不動了,田某某才罷手。
4、高平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4日對被告人田某某的詢問筆錄,其陳述:我與范某某系鄰居,因范某某以前犯強奸罪被判過刑,出獄后每日喝上酒就來我家鬧事,我也罵過他強奸犯。2013年10月21日17時左右,我從外面回到家中,發(fā)現(xiàn)大門上有腳印,我想定是范某某酒后又來亂來了,我也沒理會此事。大約到了18時許,我在家中煮面吃,忽然大門被蹬開了,就看到范某某搖搖擺擺進到我家廚房開始罵我,我隨后將范某某叫到堂屋,誰知范某某進來就拿起折疊椅準備打我,我在與范某某奪手中的折疊椅過程中,范某某被推倒,我直接用折疊椅在他身上拍。范某某跑到院子后,我去廚房拿了根搟面杖在范某某的手臂、腿部亂打,最后范某某躺在地上我也就不打他了。
5、高平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1日對證人焦某某的詢問筆錄,其陳述:我系自訴人范某某之母。由于范某某平時酒后好去田某某家鬧事,雙方平時關(guān)系就不好經(jīng)常吵架。2013年10月21日17時左右,范某某酒后到田某某家門口,拿起田某某家門口的垃圾桶砸到田某某家大門上就回家了。到了18時左右,范某某又去田某某家,田某某家大門沒關(guān),范某某走到田某某家院子里,田某某在廚房看到范某某進來,就出來揪著范某某到了廚房緊挨的東屋內(nèi),拿著折疊椅朝范某某屁股上、后背上打了好幾下,折疊椅變形后,田某某又找了根搟面杖在范某某頭部打了好幾棍,搟面杖打折了,田某某又找來一根搟面杖朝范某某身上打,范某某跑到院子里,田某某就追到院子里,在范某某腿上、腳上打了好幾棍,打的范某某不能動了。
6、高平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4日對證人趙某某的詢問筆錄,其陳述:我系被告人田某某之妻。鄰居范某某經(jīng)常酒后來我家鬧事。2013年10月21日19時左右,我走到家門口看到范某某的母親焦秋娥,焦某某說田某某和范某某在院里頭打架來。我進到院子看見田某某手里拿著搟杖,就對田某某說你打范某某干甚列,當時他們已經(jīng)不打了,田某某在廚房窗戶那里站著,范某某在廚房窗戶底下坐著。后來田某某就報警了。
7、自訴人范某某提供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6月23日高平市人民醫(yī)院門診治療費單據(jù)9支計款370.6元;2013年10月22日,高平市某某藥店購藥單據(jù)一支48元;2013年10月23日至10月30日,高平市武承謀骨傷?漆t(yī)院住院病歷、出院證、住院收費項目清單各一份,證實范某某住院治療及花費情況。經(jīng)診斷為:1、雙脛骨下1/3骨折;2、左手中指近節(jié)指骨骨折;3、左尺骨遠端骨折;4、右小腿皮膚裂傷;5、全身多處軟組織受傷。醫(yī)療費單據(jù)3支,計款3054.84元。以上醫(yī)療費總計3473.44元。
8、高平市公安局2014年1月15日高公物鑒(法臨)字(2014)0004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一份,證明范某某左前臂部合并雙小腿部三處四肢長骨骨折損傷為輕傷一級;其面部、左手部及右小腿部損傷為輕微傷。
9、高平市公安局2013年10月24日證據(jù)保全清單一份。載明搟面杖一根,本質(zhì),長46厘米,直徑3厘米。
10、被告人田某某提供2014年10月28日高平市某某鎮(zhèn)某某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主要證明自訴人范某某經(jīng)常酒后對被告人田某某進行嘲笑挑釁,并在墻外大喊大叫,雙方多次發(fā)生爭吵。后經(jīng)村委調(diào)解范某某答應(yīng)不再進行吵鬧。但是范某某一喝酒就控制不住自已,就又進行打鬧。造成田某某家人和孩子不能正常生活和休息。致使雙方關(guān)系緊張。
11、被告人田某某提供2013年6月19日自訴人范某某給田某某出具打架賠償款的1500元欠條一支。
本院認為,自訴人范某某酒后因瑣事無端到被告人田某某家理論,雙方發(fā)生吵打,后被告人田某某拿搟面杖將自訴人范某某左前臂及雙小腿打傷,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鑒定,自訴人范某某左前臂部合并雙小腿部三處四肢長骨骨折損傷為輕傷一級;其面部、左手部及右小腿部三處損傷為輕微傷。被告人田某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yīng)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自訴人范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田某某辯解,本案系自訴人范某某多次無事生非,且當日無端闖入被告人家中鬧事,其存在嚴重過錯行為,故其不應(yīng)承擔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經(jīng)查,根據(jù)河西鎮(zhèn)下莊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材料,可證明自訴人范某某因瑣事經(jīng)常酒后對被告人田某某進行嘲笑挑釁,影響被告人家庭正常生活,經(jīng)村委多次調(diào)解未果。因本次吵打又因自訴人范某某酒后到自訴人田某某家鬧事,自訴人存在嚴重明顯過錯,可酌情減輕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自訴人請求賠償?shù)慕煌ㄙM,雖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由于該醫(yī)病期間確系產(chǎn)生交通費,故應(yīng)由被告人酌情予以賠償。自訴人請求賠償傷殘賠償金及精神損失,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二、自訴人范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為:醫(yī)療費3473.44元、誤工費(81.3元×107天)8699.1元、護理費(81.3元×7天)569.1元、交通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7天)350元、營養(yǎng)費(20元×7天)140元,共計13531.64元。由被告人田某某賠償70%,計款9472.15元,余款4059.49元由自訴人范某某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牛長安
審 判 員 焦銀喜
人民陪審員 郭紅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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