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0號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區(qū)人民法院(2015-2-12)
(2015)南刑初字第40號
公訴機關(guān)大同市南郊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大同市城區(qū)塑料廠職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經(jīng)大同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依法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大同市看守所。
辯護人武振春,山西雁北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大同市南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公訴刑訴(2015)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雪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武振春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楊某某在其經(jīng)營的位于大同市御東新區(qū)親水灣龍園小區(qū)17號門面房的小賣鋪,以每小包(22粒)10元的價格,將一小包含咖啡因成分的白色藥片(俗稱安納卡)出售給吸毒人員彭某某。2014年9月30日,公安機關(guān)在被告人楊某某經(jīng)營的小賣鋪內(nèi)收繳含咖啡因成分的白色藥片共計590.84克。經(jīng)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檢驗,送檢的白色藥片中檢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大同市公安局御東分局出具的查獲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收繳物品清單、提取筆錄、稱重筆錄及照片、情況說明,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2014)同公毒品鑒字129號毒品檢驗報告,被告人楊某某的訊問筆錄、指認其所販賣毒品的照片、戶籍證明,毒品購買人彭某某的詢問筆錄、辨認筆錄,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出具的送交毒品回執(zhí)單等證據(jù)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進行銷售,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大同市南郊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公安機關(guān)在被告人楊某某經(jīng)營的小賣鋪內(nèi)收繳的含咖啡因成分的白色藥片未進入實際履行交易階段,系犯罪未遂,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的辯護人所提建議對被告人楊某某宣告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張 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鵬亞
相關(guān)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shù)量多少,都應(yīng)當追究刑事責(zé)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shù)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jié)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shù)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zé)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zé)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guī)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jīng)處理的,毒品數(shù)量累計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已經(jīng)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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