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30號
——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4-12-23)
(2014)平刑初字第230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6年11月29日生,漢族,初中文化,籍貫河北省石家莊市平山縣,住平山縣。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住原籍。
平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建衛(wèi)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0時許,被告人曹某某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某某村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路人李某某,造成摩托車損壞,李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曹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曹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xié)議書,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95000元,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其減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供述,證人李某甲、張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尸體檢驗報告,平山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血液檢測報告,診斷證明書,協(xié)議書,收到條,諒解書,到案說明,被告人戶籍證明、現實表現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碰撞前方行人,造成被害人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曹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曹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曹某某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自愿認罪,綜合全案,對被告人曹某某可依法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打擊犯罪,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樹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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