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63號
——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15-3-12)
(2015)新民初字第163號
原告河北某某門窗安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某某區(qū)某某大道某號某某家園某號樓某單元某室。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張某某,該公司員工。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石家莊市新華某某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審理原告河北某某門窗安裝有限公司與被告潘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中,因原告河北某某門窗安裝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dāng)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訴處理。
案件受理費(fèi)1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河北某某門窗安裝有限公司負(fù)擔(dān)5元。
審判員 許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 錢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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