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9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平刑初字第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1,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qū)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4)3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1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小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1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31日23時許,被告人呂×1在北京市平谷區(qū)××鎮(zhèn)××路××號自家內,因瑣事與妻女爭吵后,持菜刀對其妻進行威嚇,后持刀對前來處置警情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派出所民警王×1、關×進行辱罵及追砍。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呂×1在得知民警將赴其家中找其的情況下,回到家中等待公安機關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1、關×的陳述,證人呂×2,張×,王×2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清單及照片、110接處警記錄、工作說明、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1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呂×1具有自首情節(jié),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應予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呂×1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三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何雨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馮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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