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2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平刑初字第2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F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qū)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歡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賈×、被告人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15日5時許,被告人王×駕駛吉利美日牌小型轎車,內乘劉×1、蔣×、賈×、高×等人行使至北京市平谷區(qū)××飯店附近時,因行車問題雙方發(fā)生口角并互毆,后王×駕車將被害人高×、賈×撞傷,致高×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賈×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內踝骨骨折。經北京市平谷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高×、賈×身體所受損傷均屬輕傷一級。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機關抓獲。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高×、賈×均表示另行起訴解決民事賠償問題,并要求對被告人王×依法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賈×、高×的陳述,證人蔣×、劉×1、袁×、劉×2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與他人發(fā)生糾紛后,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2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二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負有一定的過錯,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轎車一輛、反光鏡一個、大燈罩碎片及運動鞋一只,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孫國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宋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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