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5-2-3)
(2015)平刑初字第1號
自訴人張×,女,1958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文武,北京市華衛(wèi)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男,1972年7月18日。
指定辯護人崔春輝,北京市方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自訴人張×以被告人李×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受理后,現(xiàn)自訴人張×申請撤訴。
本院認為,自訴人張×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自訴人張×撤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武 林
人民陪審員 唐 順
人民陪審員 徐 旺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岳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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