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8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平刑初字第2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F(xiàn)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qū)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17日19時10分,被告人張×酒后駕駛比亞迪牌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平谷區(qū)××路口時,與梁×駕駛的大型普通客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張×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91.2mg/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具有積極賠償、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拘役三至四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處如下:
被告人張×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姜 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岳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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