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6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5-1-14)
(2015)平刑初字第16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邢×1,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qū)看守所。
監(jiān)護人邢×2(邢×1之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漢族。
指定辯護人蘇廣民,北京穩(wěn)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4)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邢×1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黑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邢×1及其監(jiān)護人邢×2、指定辯護人蘇廣民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邢×1于2014年10月13日11時許,在平谷區(qū)××鎮(zhèn)政府辦公樓××科科長王×的××房間,因自家低保被撤銷一事,心懷不滿,將該房間床鋪點燃,后被政府工作人員發(fā)現(xiàn)后將火撲滅。公訴機關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邢×1的行為已構成放火罪,但其犯罪時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且尚未造成嚴重后果,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邢×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未提出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邢×1系初犯,且犯罪時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并未造成嚴重后果,認罪態(tài)度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邢×1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邢×1因其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被取消,心懷不滿,于2014年10月13日12時許,在北京市平谷區(qū)××鎮(zhèn)人民政府辦公樓,將××房間內的床鋪點燃,致該房間內的床鋪、被褥、椅子等物品被損毀,后被政府工作人員發(fā)現(xiàn)后將火撲滅。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強制治療管理處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邢×1診斷為腦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礙,實施違法行為時受精神疾病影響,辨認和控制能力削弱,評定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邢×1被公安機關抓獲。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北京市平谷區(qū)××鎮(zhèn)人民政府放棄要求邢×賠償相關經(jīng)濟損失的訴訟請求,并要求對邢×1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邢×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王×、張×1、張×2、李×、肖×、張×3、楊×、張×4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照片、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邢×1無視國法,故意放火,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嚴重后果,應依法予以懲處。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邢×1犯有放火罪的事實清楚,提供的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邢×1犯罪時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當庭自愿認罪,且被害人予以諒解,故對其依法減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邢×1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國立
人民陪審員 馮東立
人民陪審員 王金財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宋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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