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18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1-6)
(2015)金蘭刑初字第18號
公訴機(jī)關(guān)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甲,農(nóng)民。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0年3月15日被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看守所。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4)15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甲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jī)關(guān)指控,1、2014年8月3日7時許,被告人葉某甲竄至浙江省蘭溪市蘭江街道金信村24幢2單元附近,趁無人之機(jī),竊得被害人吳某停放在此處的紅色獅龍牌二輪電動自行車一輛,并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銷贓給收廢品的人。
2、2014年8月7日13時許,被告人葉某甲竄至浙江省蘭溪市蘭江街道隨鄉(xiāng)粥鋪附近,趁無人之機(jī),竊得被害人陳某停放在此處價值人民幣700元的藍(lán)色寶駒牌二輪電動自行車一輛,并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銷贓給收廢品的人。
3、2014年8月12日9時許,被告人葉某甲竄至浙江省蘭溪市蘭江街道銀嶺路56號住宅樓北單元樓梯口,趁無人之機(jī),竊得被害人洪某停放在此處價值人民幣650元的銀灰色綠駒牌二輪電動自行車一輛,并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銷贓給收廢品的人。
4、2014年8月12日12時10分許,被告人葉某甲竄至浙江省蘭溪市蘭江街道蘭蔭路49號蘭溪新奧燃?xì)庥邢薰緺I業(yè)廳附近,趁無人之機(jī),竊得被害人趙某停放在此處價值人民幣700元的粉紅色星月神牌二輪電動自行車一輛,并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銷贓給收廢品的人。
5、2014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被告人葉某甲竄至浙江省蘭溪市蘭江街道蘭蔭邨29幢附近,趁無人之機(jī),竊得被害人傅某停放在此處的橙黃色二輪電動自行車一輛,并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銷贓給收廢品的人。
6、2014年8月13日13時許,被告人葉某甲竄至浙江省蘭溪市蘭江街道金信邨4幢2單元附近,趁無人之機(jī),竊得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處價值人民幣400元的黑色星月神牌二輪電動自行車一輛。被告人葉某甲騎行該電動自行車銷贓,在蘭江街道下金村何家自然村路段,被警察人贓并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被告人葉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吳某、陳某、洪某、趙某、傅某、潘某的陳述;3、收款收據(jù);4、失竊現(xiàn)場照片;5、搜查筆錄及照片;6、現(xiàn)場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7、抓獲經(jīng)過、贓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8、現(xiàn)場辨認(rèn)筆錄及照片;9、視頻資料及截圖照片;10、蘭溪市價格認(rèn)證中心作出的《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11、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12、被告人葉某甲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葉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jī)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葉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yīng)當(dāng)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依法應(yīng)當(dāng)從重處罰。被告人葉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嚴(yán)肅國法,保護(hù)公民的財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雅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書記員 應(yīng)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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