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541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7-9)
(2014)嘉平刑初字第541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個體經(jīng)營戶。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群,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夏某,個體經(jīng)營戶。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鄒某,無業(yè)。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石洪,浙江天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夏某、鄒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訴,三被告人及辯護人王群、侯平、胡石洪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3年7月起,被告人徐某、夏某、鄒某及孫金平(在逃)經(jīng)事先預謀,由被告人夏某提供制氧機,被告人徐某及孫金平負責租賃店面及場地,被告人鄒某幫忙搬運及打雜。后被告人徐某及孫金平在平湖市當湖街道影院弄溜冰場內,針對老年人以養(yǎng)生保健、搞慈善等名義進行“免費講座”,并以收錢、贈送物品、再返現(xiàn)等手段,反復多次騙取被害人的信任,最后將價值2980元的制氧機以先交4000元再贈送的名義,騙取被害人孫某、朱某等130余人的現(xiàn)金,后攜款逃匿,詐騙數(shù)額達14萬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夏某、鄒某已經(jīng)退賠了全部贓款。
上述犯罪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查資料、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抓獲經(jīng)過、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夏某、鄒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共計價值14萬余元,屬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鄒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對于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鑒于三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經(jīng)退清了全部贓款,具有悔罪意識,均可酌情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同時對三被告人適用緩刑也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三被告人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萬元;
二、被告人夏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4萬元;
三、被告人鄒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徐某、夏某、鄒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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