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00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0-30)
(2014)嘉平刑初字第900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喬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6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喬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喬某至平湖市當湖街道建國路東方賓館106房間內(nèi),在明知毒品冰毒的情況下,采用自制的冰壺以燙吸的方式,容留王府民、尹松(均已處罰)、“俞家兵”等人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喬某于2014年9月19日主動至平湖市公安局林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辨認筆錄及照片、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旅客住宿登記表、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喬某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喬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喬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意識,本院認為對其適用緩刑也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喬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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