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893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0-30)
(2014)嘉平刑初字第893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10月被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2009年1月21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6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1、2013年3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盧某至平湖市乍浦鎮(zhèn)朱家兜10號,采用推門的手段進入二樓失主譚城的租房,竊取失主譚城摩托羅拉手機一部,價值400元。
2、同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盧某至平湖市乍浦鎮(zhèn)劉家橋41號,使用自制的塑料插片進入失主陳林林的租房,竊取失主陳林林金立手機一部,價值200元。
3、同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盧某至平湖市乍浦鎮(zhèn)劉家橋31號,采用相同手段進入失主董廣飛租房,進入該房間盜竊華為黑色u8860手機一部(價值400元)、華為白色c8813手機一部(價值520元)及現(xiàn)金650元,總價值1570元。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失主陳述、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查資料、搜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意見書、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前科刑事判決書、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竊取他人財物,價值2170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人盧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可酌定對其從重處罰;但被告人盧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盧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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