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11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12)
(2014)嘉平刑初字第911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6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詐騙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3年7月起,被告人孫某甲伙同徐榮國、夏衛(wèi)兵、鄒濤濤(均已判刑)經(jīng)事先預謀,由夏衛(wèi)兵提供制氧機,被告人孫某甲和徐榮國負責租賃店面及場地,鄒濤濤幫忙搬運及打雜。在平湖市當湖街道影院弄溜冰場內(nèi),針對老年人以養(yǎng)生保健、搞慈善等名義進行“免費講座”,并以收錢、贈送物品、再返現(xiàn)等手段,反復多次騙取被害人信任,最后將價值2980元的制氧機以先交4000元再贈送的名義,騙取被害人孫某乙、朱某等130余人的現(xiàn)金,后攜款逃匿,詐騙數(shù)額達14萬余元。
另查明,本案贓款已經(jīng)全部退清;另被告人孫某甲于2014年9月13日主動至平湖市公安局當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孫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被害人陳述、同伙供述、證人證言、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現(xiàn)場勘查資料、刑事判決書、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抓獲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價值14萬余元,屬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孫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孫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鑒于本案贓款已經(jīng)全部退清,且被告人孫某甲具有悔罪表現(xiàn),本院認為對其適用緩刑也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4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孫某甲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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