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696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8-15)
(2014)嘉平刑初字第696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4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徐某在無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獨廣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平湖市獨山港鎮(zhèn)福克斯廠門口時,發(fā)生單方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獲。經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被告人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為168mg/100ml,已超過80mg/100ml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駕駛人資格查詢證明、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抓獲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無二輪摩托車駕駛資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25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徐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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