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463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5)
(2014)嘉平刑初字第463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2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鳴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8月15日20時20分許,被告人潘某飲酒后駕駛浙f×××××小型轎車,途經平湖市當湖街道城南路碧水云天路段時,被民警查獲。經浙江省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被告人潘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為1.79mg/ml,已超過0.8mg/ml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現場調查筆錄、駕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提取血樣登記表、司法檢驗報告書、查獲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潘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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