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862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0-20)
(2014)嘉平刑初字第862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6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鳴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8月6日21時許,被告人沈某飲酒后駕駛浙f×××××二輪摩托車,行駛至嘉興港區(qū)中山路陳山路路口時,被民警查獲。經嘉興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被告人沈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為111mg/100ml,已超過80mg/100ml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現(xiàn)場筆錄、駕駛證查詢信息、車輛某、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抓獲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沈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被告人沈某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沈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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