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590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8-22)
(2014)嘉平刑初字第590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系平湖市開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駕駛員。因賭博分別于2008年12月及2010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罰款500元及300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3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姚樂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3月23日12時許,被告人林某駕駛浙f×××××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平湖市乍浦鎮(zhèn)雅山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東方大道交叉口右轉彎時,與同方向曾安紅駕駛的浙f×××××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曾安紅受傷后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嘉興市公安局港區(qū)分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林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雙方已經達成了賠償協議,被害人曾安紅家屬書面請求對被告人林某從輕處罰;另被告人林某在事故發(fā)生后主動報警,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證人證言、現場勘查資料、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附帶民事調解書、諒解書、車輛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接警單、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轉彎時未確保安全,從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同時本案民事部分雙方已經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也可酌情對被告人林某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被告人林某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林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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