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60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20)
(2014)嘉平刑初字第960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沈某至平湖市鐘埭街道三友新村職工公寓8幢115宿舍,采用溜門進入的手段,竊走失主楊陽放于宿舍內綠色仿蘋果手機一部、黑色華為手機一部及黑白相間山地自行車一輛,經鑒定,價值為400元。
2、同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沈某至平湖市鐘埭街道三友新村職工公寓8幢218宿舍,采用翻窗進入的手段,竊走失主王超、郝良慶、董永超放于宿舍內現(xiàn)金420元。
3、同月23日晚上,被告人沈某至平湖市鐘埭街道三友新村職工公寓8幢411宿舍,采用翻窗進入的手段,竊走失主張凱放于宿舍內現(xiàn)金160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已經退賠了上述全部贓款贓物。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失主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銀行退贓匯款憑證、價格鑒定意見書、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價值980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沈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沈某能積極退贓,且系初犯,也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2000元(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林媛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