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48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48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個體戶。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潘金忠,浙江天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姚樂萍、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及其辯護人潘金忠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09年至2013年6月期間,被告人金某以幫助盛佳磊找工作為由,多次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共騙取盛佳磊的父親即被害人盛某現(xiàn)金共計234000元。
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間,被告人金某以為被害人王某介紹生意為由,虛構事實,多次讓王某為其消費買單,并騙取被害人王某現(xiàn)金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已經退賠了上述全部贓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盛某的諒解;同時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10月8日下午主動至平湖市公安局當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金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房屋轉讓合同復印件等書證、短信照片、情況說明、退贓收條、諒解書、案發(fā)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價值236000元,屬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金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能積極退還全部贓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5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金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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