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530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17)
(2014)嘉平刑初字第530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3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陶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陶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牌三輪農(nóng)用運輸車,途經(jīng)平湖市鐘埭街道城西路193號路段時,發(fā)生與公交車碰撞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獲。經(jīng)嘉興志源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陶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為2.53mg/ml,已超過0.8mg/ml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另查明,經(jīng)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認定:被告人陶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陶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駕駛資格查詢證明、車輛某、交通事故認定書、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某醉酒后無證在道路上駕駛無牌機動車,且發(fā)生與他人車輛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陶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二十日,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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