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41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12)
(2014)嘉平刑初字第941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原系平湖市德豐昌飼料有限公司股東。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轉(zhuǎn)監(jiān)視居住,同年8月26日轉(zhuǎn)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吳淵源,上海景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曹某,原系平湖市德豐昌飼料有限公司職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巧生,上海市申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富建國,浙江金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妨害作證罪、被告人曹某犯幫助偽造證據(jù)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曹某及辯護人吳淵源、王建平、楊巧生、富建國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3年初,被告人吳某作為平湖市德豐昌飼料有限公司股東之一,預見到公司即將倒閉,為挽回損失,被告人吳某向其駕駛員被告人曹某提出一起偽造訴訟證據(jù),并商定以曹某母親潘雪芳名義出面作為債權(quán)人與平湖市德豐昌飼料有限公司進行民事訴訟。后被告人吳某準備好虛假訴訟材料,由被告人曹某騙取潘雪芳簽字,并由被告人曹某代理出庭訴訟,被告人吳某作為受托人代理平湖市德豐昌飼料有限公司應訴。
2013年5月8日,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平湖市德豐昌飼料有限公司償付潘雪芳9954375元。后在要求平湖市人民法院執(zhí)行時被發(fā)現(xiàn)。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報案報告、案情陳述、民事起訴狀,虛假的購銷合同、對賬單、送貨單,民事糾紛案件庭審筆錄、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被執(zhí)行人平湖市德豐昌飼料有限公司執(zhí)行案件的分配方案、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證明、案發(fā)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指使他人作偽證,導致假案發(fā)生,嚴重妨害人民法院正常的訴訟活動,其行為已構(gòu)成妨害作證罪,屬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曹某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jù),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幫助偽造證據(jù)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認罪態(tài)度尚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可依法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
二、被告人曹某犯幫助偽造證據(jù)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吳某、曹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登峰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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