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895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3)
(2014)嘉平刑初字第895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10月被四川省江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潘金忠。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6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張某、王某甲犯詐騙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張某、王某甲及辯護人潘金忠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1、2013年夏天,被告人陳某、王某甲、張某經(jīng)預謀,連續(xù)四次在平湖市當湖街道園樂新村6幢2單元被告人王某甲開設(shè)的棋牌室內(nèi)賭博,在賭博過程中以玩牛牛的形式騙取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現(xiàn)金共計8000余元。
2、同年10月中旬一晚,被告人陳某、張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漢爵酒店地下棋牌室內(nèi),采用相同手段,騙取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現(xiàn)金共計14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已向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合計退贓22000元。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及發(fā)還清單、前科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證明、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王某甲、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共同騙取他人現(xiàn)金,數(shù)額分別為22000元、8000元、22000元,均屬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詐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陳某曾受過刑事處罰,被告人王某甲曾受過行政處罰,均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張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認罪態(tài)度尚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被告人張某已向被害人全部退贓,亦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三、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張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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