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66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21)
(2014)嘉平刑初字第966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職工。因醉酒駕駛機動車,于2009年11月被嘉善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瓊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9月5日晚20時許,被告人高某飲酒后駕駛浙f×××××二輪摩托車從平湖市當湖街道環(huán)北二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曹金路口處時,被民警當場查獲。
經(jīng)嘉興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高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0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過80mg/100ml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現(xiàn)場調(diào)查筆錄、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拘留所人員信息及拘留執(zhí)行通知書、查獲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但被告人高某曾因醉酒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應酌情從重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2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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