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73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24)
(2014)嘉平刑初字第973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顧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54號起訴書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顧某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顧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顧某在明知自己經(jīng)營的平湖市檳燕服裝加工廠資金匱乏,無法支付廠內工人工資的情況下,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該廠職工艾禮繼、趙本友、朱靜靜等30余人工資,共計24萬余元。平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勞動保障監(jiān)察限期改正指令書,責令平湖市檳燕服裝加工廠于2014年9月6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工資。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顧某至平湖市公安局新倉派出所投案自首,但仍無力支付拖欠的上述工資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個人獨資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拖欠職工工資清單、勞動保障監(jiān)察限期改正指令書、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證明、案發(fā)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顧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共計24萬余元,屬數(shù)額較大,經(jīng)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為已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顧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顧某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馬偉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沈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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