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63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63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雷永前。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8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500元;因盜竊,于2011年5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敲詐勒索罪,于2012年7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0)18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雷永前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雷永前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雷永前至嘉善縣羅星街道錢橋盧家浜217號,趁失主楊成羲熟睡之際,竊走楊成羲現(xiàn)金1960元、華為手機一部(價值747元)、卡美歐牌手機一部(價值496元),合計價值3203元。
同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雷永前至平湖市當湖街道環(huán)北二路721號二手車行,以試車為由,竊走失主劉興龍紅色二輪騎式摩托車一輛(價值2300元)。
另查明,從被告人雷永前處扣押二輪摩托車一輛、華為牌手機一部、卡美歐牌手機一部,并已分別發(fā)還失主劉興龍、楊成羲。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雷永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受案登記表、失主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價格鑒定意見書、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案發(fā)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雷永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二次竊取他人財物,價值5500余元,屬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雷永前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但被告人雷永前曾被判處刑罰仍不思悔改又犯罪,應酌情從重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雷永前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罰金款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雷永前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賠失主楊成羲贓款19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 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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