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425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5-19)
(2014)嘉平刑初字第425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3月14日19時40分許,被告人呂某飲酒后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行駛至平湖市乍浦鎮(zhèn)許家門43號處時,與王明仁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電動自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獲。
經嘉興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呂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76mg/ml,已超過0.8mg/ml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另查明,被告人呂某無機動車駕駛資格,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另被告人呂某在明知他人報警的情況下,仍留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且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呂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筆錄、駕駛資格查詢信息、車輛某、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抓獲經過、交通事故認定書、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醉酒后在道路上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且發(fā)生與他人電動自行車相撞的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呂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二十日,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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