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414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5-13)
(2014)嘉平刑初字第414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周某和李某酒后經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周某駕駛浙f×××××二輪摩托車從平湖市飛越時空ktv出發(fā),沿新華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人民路口時,與莊寵飛駕駛的浙f×××××轎車相刮擦,后由被告人李某駕駛該摩托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至隨緣茶樓路段時,被民警查獲。
經嘉興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周某、李某血液中均含有乙醇成份,含量分別為2.20mg/ml、2.07mg/ml,均已超過0.8mg/ml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李某均無摩托車駕駛資格,且所駕駛的浙f×××××二輪摩托車未經過安全技術檢驗。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交通事故現(xiàn)場資料、駕駛資格查詢信息、車輛某、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抓獲經過、交通事故認定書、前科資料、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無證駕駛未經檢驗的機動車,且被告人周某發(fā)生與他人車輛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為均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李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二十日,并處罰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日,并處罰金5000元。
上述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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