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242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3-5)
(2014)嘉平刑初字第242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殷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0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殷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殷某在平湖市乍浦鎮(zhèn)濱海麗景5樓506室自己的租房內,容留鄔濤杰吸食毒品冰毒。
同年9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殷某在平湖市乍浦鎮(zhèn)濱海麗景5樓506室自己的租房內,容留鄔濤杰、朱冬吸食毒品冰毒。
同年9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殷某在平湖市乍浦鎮(zhèn)濱海麗景5樓506室自己的租房內,容留鄔濤杰、顧曉平、林哥吸食毒品冰毒。
同年9月23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殷某在平湖市乍浦鎮(zhèn)濱海麗景5樓506室自己的租房內,容留鄔濤杰、顧曉平吸食毒品冰毒。
同年9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殷某在平湖市乍浦鎮(zhèn)濱海麗景5樓506室自己的租房內,容留鄔濤杰、顧曉平吸食毒品冰毒。
另查明,從被告人殷某處扣押吸毒用的工具冰壺二個。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殷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證人證言、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房屋出租協(xié)議、尿樣檢測報告書、證據保全扣押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案發(fā)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殷某在其租房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殷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從被告人殷某處扣押的吸毒工具冰壺二個,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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