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477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4)
(2014)嘉平刑初字第477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2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鳴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平湖市林埭鎮(zhèn)陳匠村汪家埭8號租房前水泥場,因瑣事與被害人林某發(fā)生糾紛,被告人王某用腳踹被害人林某,導致被害人林某倒地受傷。經嘉興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林某尾骨骨折,所受損傷屬輕傷。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雙方已經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賠償款共計15000元已經全部付清,被害人家屬書面表示對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經諒解,并請求法院對被告人王某從輕處罰。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解協(xié)議、收條及諒解書、抓獲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因瑣事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同時本案民事部分雙方已經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也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被告人王某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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